孙益兴与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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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1050号 案件名称 : 孙益兴与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善民二初字第1050号

案件名称 : 孙益兴与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1-11

公开日期 : 2015-01-27

当事人 : 孙益兴,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50号原告:孙益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春。被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原告孙益兴与被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因自身原因提出退股,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请求,其股份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转让并已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双方签订了《自愿退股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协助办理好上述事项后,如无损害公司的行为发生,甲方愿意补偿乙方16.5万元及(10-12月)三个月工资。该款项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后,原告方认真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对补偿款却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协商,于2008年1月1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除对原告已履行义务作进一步确认外,又附设了二项选择性条件,即条件一“在被告收回陈天、陈勇2007年欠款后,无条件同步支付”和条件二“如果乙方和陈天、陈勇继续有业务往来关系或因另有约定而不能结清2007年欠款与甲方无关,乙方需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后经了解证实,2008年陈天、陈勇与被告继续有业务往来,因此《付款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付款协议》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但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计人民币14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协议书中规定,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去催讨应收欠款,但原告并没有履行;第二,在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的一点是被告方付给原告方补偿款的一个条件是要收回陈天、陈勇的欠款,但现在没有收回,所以就不能履行协议。原告孙益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自愿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答应补偿款的事实以及支付日期;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无损害公司行为的确认;3、出库单两份,证明在2008年的6月6日和2008年6月21日被告和陈天、陈勇又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面写明了原告方能够拿到这笔补偿款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个就是原告方需要协助被告方去催讨应收款,第二个是原告方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的这两个条件我们有不同的意见,第一,就是说在催讨这笔应收款中,如果这笔应收款超过了140500元,并且能够一次性要回来,那么我们答应付款给原告,如果没有那么多,那么这笔钱就不能支付,另一方面,现在我们和陈天、陈勇已经没有业务往来,所以我们不可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首先我们不能认为这两份出库单能作为被告出库给陈天的证据,我们这边没有盖过公章,如果我们卖给陈天,我们应该开具发票,而不是出库单;第二方面,这两张上面陈天的字明显都是后来添加上去的,而且我们也不清楚这个字到底是不是陈天本人所签;第三,就算这个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我们与陈天、陈勇的业务当场结清的,但这不影响2007年的欠款,所以我们认为这两张出库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因自身原因提出退股,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请求,其股份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转让并已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双方签订了《自愿退股协议书》,对退股比例、金额、应收帐款回收作了相应规定,其中还约定“乙方(原告)协助办理好上述事项后,如无损害公司的行为发生,甲方(被告)愿意补偿乙方16.5万元及(10-12月)三个月工资,该款项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后,但被告方对补偿款却未予支付。2008年1月1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付款协议》规定,原告无损害被告的行为,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40500元。同时又附设了二项选择性条件,即条件一“在被告收回陈天、陈勇2007年欠款后,无条件同步支付”和条件二“如果乙方和陈天、陈勇继续有业务往来关系或因另有约定而不能结清2007年欠款与原告无关,被告需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可以支付补偿款的约定的条件已经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退股协议书、付款协议各一份,应当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已可以支付补偿款,被告的支付条件并未已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益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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