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台椒商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 : 阮善培与林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台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7
公开日期 : 2015-12-29
当事人 : 阮善培,林中辉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5号原告:阮善培,中山大厦1902室,身份号码:3326011975********。被告:林中辉,道金家村537号,身份号码:××。原告阮善培为与被告林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阮善培的申请,本院裁定限制被告林中辉所有的浙j×××××号奥迪q7汽车的过户、转让、抵押。原告阮善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善培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一辆奥迪q7轿车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价为1060000元,先付6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转户手续办好后付清。被告亲笔出具了1000000元的欠条,但车辆转户后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利息损失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被告林中辉未作答辩。原告阮善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林中辉欠原告阮善培购车款100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查询结果表1份,证明原告阮善培已将浙j×××××号轿车过户给被告林中辉的事实;4、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阮善培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中辉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向被告林中辉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被告林中辉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阮善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阮善培将浙j×××××奥迪q7车转让给被告林中辉,价格为1060000元,被告先付60000元,余款在转户转好后付清;如果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同时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中辉支付了购车款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阮善培购买奥迪q7(浙j×××××)的购车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阮善培将浙j×××××车辆转户给被告林中辉。此后,被告林中辉未付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阮善培因申请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林中辉在原告阮善培交付车辆并转户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阮善培要求被告林中辉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中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善培购车款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80元,由被告林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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