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与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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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30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与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30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与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19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306号原告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王岳兴,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勾里镇镇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詹文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莫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祝泉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4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贤、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我公司供给被告双色英姿格色坯布和四面弹小方格色坯布各60,000米,并由被告提供色单,但被告迟迟没有提供色单,致我公司积压大量坯布,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20,500元。原告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詹文虎于2003年3月13日出具的生产安排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生产白坯布的事实;3、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致被告的催告函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以免损失扩大的事实;4、原告于2003年2月14日出具的合同解除函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5、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库存布现值的事实。被告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曾签订购销合同事实,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系白坯布而非色坯布,该白坯布应由原告送到被告处,因而双方尚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生产布匹实际数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合同虽由双方签订,但合同之十一、十二条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然被告未能对添加之内容举证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被告也无异议,均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尚未收到合同解除函,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而评估应由双方共同参与,但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2年3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詹文虎向原告出具生产安排单一份,要求原告先生产双色英姿格(规格为300D×32支双股68×5658)和四面弹小方格(规格为300D+40D/300D+40D60×5658)坯布各60,000米,同年4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供给被告双色英姿格和四面弹小方格色坯布各60,000米;(2)色单由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3)双色英姿格价格为每米8.3元,四面弹小方格价格为每米12.8元,合同总价款为1,266,000元。另外,合同还对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先生产双色英姿格、四面弹小方格白坯布各60,000米,然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色单、样品,使原告无法将白坯布印染后交付被告。2002年6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已生产双色英姿格及四面弹小方格白坯布各60,000米,要求被告尽快提供色单,以便原告交货;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此后,被告仍未提供色单。2003年2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另根据纺织印染业的一般行情认定,双色英姿格白坯布印染后的缩率为5%,染费为每米0.6元;四面弹小方格白坯布印染后的缩率为25%,染费为每米1.3元;即原告已生产的白坯布经印染后,双色英姿格色坯布为57,000米,需付染费34,200元;四面弹小方格色坯布为45,000米,需付染费58,500元。再认定,双色英姿格白坯布现值为每米5.5元,四面弹小方格现值为每米6.5元。综上,认定原告已生产双色英姿格和四面弹小方格白坯布各60,000米所造成的损失为236,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然被告未提供色单,使合同无法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依约生产双色英姿格和四面弹小方格白坯布各60,000米的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双方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恒宇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县联兴织造有限公司损失236,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2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9,682元,由原告负担2,902元,被告负担6,78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2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冯祝泉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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