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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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单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泛太物流公司,担任人力行政员工。2011年8月17日单某向泛太公司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后单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支持单某仲裁请求,泛…

案情简介

单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泛太物流公司,担任人力行政员工。2011年8月17日单某向泛太公司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后单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支持单某仲裁请求,泛太物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单某提交了《员工录用审批表》的原件,其中载明:姓名单某、性别女、部门人力行政部、工作地点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试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试用期待遇:基本工资 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各项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4000元:转正后待遇:……,合计5000元;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栏分别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争议焦点

《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


审理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某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泛太物流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结合《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单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某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单某该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书”等书面文本,具备劳动合同实质要件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为避免纠纷,在签订劳动合同形式上,尽量采用“劳动合同”形式;内容上,应具备法定的基本内容,且应重视内容的合法性。避免相关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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