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 : 翁大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4-14
公开日期 : 2016-09-12
当事人 : 翁大春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大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大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大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提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大春于2002年10月27日早上4时10分左右,酒后无证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的小货车,在途经104国道绍兴县柯桥稽山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的翁宝兴相撞,造成翁宝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翁大春为逃避罪责,弃车逃跑,又指使车主黄祖银冒名顶替。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翁大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汪水生、黄祖银的证言,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报告,科学技术鉴定书,出示了现场图、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大春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行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翁大春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7日,被告人翁大春酒后无证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浙D×××××牌号小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驶往杭州市萧山方向。早上4时10分左右,在途经104国道线1497KM+450M绍兴县柯桥稽山路口时,与骑自行车自右往左横过104国道的翁宝兴相撞,造成翁宝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大春为逃避罪责,先弃车逃逸,又指使车主黄祖银到交巡警大队进行冒名顶替。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翁大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汪水生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经过情况;黄祖银证实了发生事故后翁大春让他到交巡警大队冒名顶替的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肇事地段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翁大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翁宝兴的死亡原因;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了浙D×××××车辆的灯光、制动不合格;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翁大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现场图、照经当庭出示,翁大春没有疑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大春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大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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