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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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刑初���第320号 案件名称 : 吴文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3)绍刑初���第320号

案件名称 : 吴文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0

公开日期 : 2016-09-12

当事人 : 吴文江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江于2003年3月至4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及绍兴市区,分28次将5.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4月24日被抓获后在其租房查获待售海洛因5.1克。被告人���文江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吴朋秀、徐建华、张文军、彭闰霁、姚立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单、物证检验报告,并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江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已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文江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文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菜市场门口,先后5次将约2.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吴朋秀。2、2003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文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菜市场附近的四川饭店门口、柯桥街道大溇村自己的租房等地,先后15次将约1.8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徐建华。3、2003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文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菜市场门口,先后5次将约0.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张文军。4、2003年4月23日中午及下午,被告人吴文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菜市场门口,先后2次将约0.2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彭闰霁。5、200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文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城东东一大酒店附近将0.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姚立刚。2003年4月24日晚,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大溇村租房内将被告人吴文江抓获,在租房内查获待售海洛因5.1克。归案后,被告人吴文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两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吴朋秀、徐建华、张文军、彭闰霁、姚立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吴文江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吴文江,查获待售海洛因、手机的时间及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数量;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文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经过情况;毒品及手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吴文江没有疑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吴文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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