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笃与宣长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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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78号 案件名称 : 张友笃与宣长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78号

案件名称 : 张友笃与宣长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4-29

公开日期 : 2014-08-15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人:签发时间:审核人:审核时间:校对人:拟稿人:拟搞时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张友笃。委托代理人:张伟娣。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宣长生。委托代理人:姚天林。原告张友笃为与被告宣长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笃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娣、杨伟,被告宣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1月27日向汤卓伟借款120万元,并向汤卓伟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依照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2月15日前归还汤卓伟,但被告到期未能及时归还,经汤卓伟多次催讨均未予归还,汤卓伟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代被告归还汤卓伟上述120万元借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20万元,并支付利息79200元(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按月息6厘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向汤卓伟借款120万元及原告垫付120万元均属实,但原告垫付的120万元中有20万元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实际只垫付100万元;原告曾于2006年间分二次向被告借款105万元,原告应予归还;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公司代付各类费用140171.52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并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各类代付费用140171.52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案诉争的担保追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引起,并当庭告知被告需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遂表示愿意归还原告代偿的100万元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汤卓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汤卓伟120万元,此款于2006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汤卓伟归还了上述120万元借款。汤卓伟于2006年3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宣长生于2006年1月27日向其借款120万元,此款于2006年3月1日由原告张友笃代为归还等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汤卓伟证明、本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5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和庭审笔录无异议。对汤卓伟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偿的120万元款项中有2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的,但就该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出的���诉请求需另案处理,故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向案外人汤卓伟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向汤卓伟清偿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原告追偿。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代偿的120万元中有2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长生应支付给原告张友笃保证代偿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6元,财产保全费4460元,实支费1080元,均由被告宣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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