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475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9-22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5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5)善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三年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有外遇是离婚的主要原因,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和好过。被告仍深爱着原告,并原谅原告的过错,为了儿子、家庭的利益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由原告父母证实。2、鲁娟英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11月10日一起为原告定做西装一套。3、短信息摘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系被告所写,不予认可;证据3只证明短信息的手机号码是我的,但内容是谁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否认证据1、2的真实性,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短信内容从被告手机上摘录,而短信内容来源于原告及他人,短信的发送具有相对性,原告虽予否认,但无合理的解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04年原、被告为原告在外面是否有外遇,产生矛盾。2005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月30日,本院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4、5月份,从原告及他人发给被告的短信来看,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间应相互坦诚与忠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被告能原谅原告的过错,不计前嫌。只要原告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的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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