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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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 : 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

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41号

案件名称 : 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2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手中购进价值21余万元的中华牌等品牌的香烟,并销售给周某、蒋某等人价值4万余元的香烟,其余香烟囤积于家中,待春节期间烟价上涨再销售。案发后,剩余的价值17余万元的香烟被查扣,并已依法收购。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卷烟真假鉴别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价值达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没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经事先联系后,从上海市无证烟贩马某等人处购进价值22余万元的中华牌等品牌的香烟,并销售给周某、蒋某等人价值4万余元的香烟,其余香烟囤积于家中,欲待春节期间烟价上涨再销售。2002年10月25日,嘉善县公安局根据掌握的情报会同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当场查获了中华牌等各类香烟合计价值18万余元,现已由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指定县烟草公司予以收购,收购款125531.84元。另外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非法经营款249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0431.84元。现暂存于嘉善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向其购入卷烟的时间、数量、经过等相关情况。2、证人柴某(被告人陈某丈夫)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从事无证经营卷烟生意。自己家中被搜出的价值17万余元的香烟是陈某弄来的,准备涨价后再卖出去。3、证人范某(被告人陈某侄子)证言,证明陈某家是做香烟生意,我看到几次外头人送香烟进来,都是陈某经办的。4、证人周某、蒋某的证言,证明分别向被告人陈某购入卷烟的时间、数量、经过等相关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的卷烟的品种、数量以及非法经营款等事实。6、烟草专卖收购通知单、查收卷烟价格通知单、公安的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卷烟及非法经营款的处置情况。7、卷烟真假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扣的卷烟均为正宗国产卷烟。8、嘉善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为无证经烟户。9、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国家实行专卖的卷烟,价值达2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的卷烟价值计算有误,已在事实部分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非法经营款合计150431.8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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