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西刑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 : 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04
公开日期 : 2014-06-30
当事人 : 谢某
案由 :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莲花街山水人家小区北门口附近,因超载搭乘出租车被拒,遂随意殴打驾驶员李某乙,致李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李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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