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敏与王世军、陈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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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舟定商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 : 丁海敏与王世军、陈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舟山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舟定商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 : 丁海敏与王世军、陈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舟山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30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丁海敏,王世军,陈中伟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丁海敏,陀区沈家门街道28号403室。被告王世军,定海区蟠龙公寓13幢103室。被告陈中伟,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桥路128号203室。原告丁海敏诉被告王世军、陈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敏、被告王世军、陈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王世军、陈中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王世军归还了5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余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世军辩称:其已归还5万元,与我无关。被告陈中伟辩称:欠款5万元是事实,目前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目前被告王世军已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王世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中伟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目前仍未归还,被告陈中伟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中伟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海敏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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