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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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 :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 :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0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又名沈兵,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7日,被告人沈某窜至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北胜周玉林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已退赔失主现金人民币1500元。2002年10月27日,被告人沈某窜至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小翔17号张永观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已退赔失主损失。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周玉林、张永观陈述,证实被盗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等相关情况;2、预交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已发还失主;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4、作案工具开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于2002年9月17日、10月27日在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盗窃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开刀一把,发还失主张永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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