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与陈尧根、朱文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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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640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与陈尧根、朱文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640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与陈尧根、朱文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5

公开日期 : 2016-09-21

当事人 : 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陈尧根,朱文花

案由 :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640号原告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周天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尧根。被告朱文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为与被告陈尧根、朱文花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诉称,被告朱文花、陈尧根先后担任原绍兴县三和铝加工厂(以下简称三和铝厂)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陈尧根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三和铝厂转让给陈尧根个人经营,原集体经营期间的集资、借款以及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清理偿付。1998年至2000年2月23日,三和铝厂因经营困难,由陈尧根出面向本案被告朱文花(系陈尧根之妻)借款5次共计49,000元。朱文花诉至法院要求绍兴县蓝翔仪表厂(系由三和铝厂变更而来,以下简称蓝翔仪表厂)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经法院调解,蓝翔仪表厂同意一次性归还朱文花借款36,750元,负担受理费1,260元,合计38,010元,原告根据与浙江汽车仪表厂达成的协议,已将上述38,010元支付给蓝翔仪表厂,现起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被告陈尧根、朱文花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1、朱文花并非是三和铝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尧根只是受原告聘请于1998年12月起担任三和铝厂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月15日双方协议签订后,陈尧根仍受原告聘用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三和铝厂向朱文花借款并非陈尧根个人行为,且朱文化与蓝翔仪表厂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蓝翔仪表厂同意一次性归还36,750元,并非49,000元。3、双方于2000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所称的转让经营协议,而是一种委托协议,陈尧根只是受原告委托,清理三和铝厂的债务及集资款,不应由陈尧根承担偿付责任,该协议不具备成立生效的要件,双方也未最终履行;4、双方订立协议至今已逾四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28日,原告出资200万元设立绍兴县三和铝加工厂,1998年12月28日中共齐贤镇委员会正式发文任命陈尧根为该厂厂长,因经营缺资,三和铝厂于1998年5月13日向本案被告朱文花借入5,000元,6月15日借入12,000元、10月29日借入20,000元、1999年6月17日借入60,000元、2000年2月23日借入6,000元,合计49,000元。2000年1月15日三和铝厂因经营不善,无法维持,原告经与陈尧根协商一致,双方订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规定,鉴于三和铝厂因经营不善,企业倒闭,为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偿付有关债务,陈尧根于2000年1月14日与绍兴县信用联社陶里分理处已签订租凭合同的情况,三和铝厂集体经营期间于1999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原三和铝厂价值904,072元的剩余资产转让给陈尧根,同时约定,原告委托陈尧根经营期间发生的集资款及借款由陈尧根负责清理偿付,协议第四条又约定,转让后陈尧根必须新办个私执照,原三和铝厂歇业,双方另对××人工资支付等问题明确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陈尧根并没有申请办理个私执照,并继续以三和铝厂名义经营,又陆续借入一些款项(其中涉及本案的有一笔即2000年2月23日向朱文花所借的6,000元)。2001年4月25日,中共齐贤镇委员会正式免去陈尧根厂长职务,同日,三和铝厂变更为绍兴县蓝翔仪表厂,法定代表亦由陈尧根变更为马敏杰。原告为解决××人就业问题,2001年5月25日将三和铝厂民政福利执照转让给浙江汽车仪表厂,双方立有民政福利执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转让前有关三和铝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理,与浙江汽车仪表厂及蓝翔仪表厂无关。因陈尧根未及时清理、偿付集资及借款,导致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起诉,其中本案被告朱文花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蓝翔仪表厂归还借款49,000元,今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蓝翔仪表厂同意于2004年4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朱文花借款36,750元(按75%计),承担案件受理费1,260元,合计应偿付38,010元,期限届满前,蓝翔仪表厂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照与浙江汽车仪表厂上述协议规定,将上述款顶支付给浙江汽车仪表厂,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清理集资及借款,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尧根订立的《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三和铝厂的剩余资产90.4072万元转让陈尧根所有,陈尧根同意承担其经营期间的集资及借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齐党字(2001)35号《关于马敏杰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一份,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浙江汽车仪表厂签订的《绍兴县三和铝加工厂民政福利执照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三和铝厂已转让给浙江汽车仪表厂,企业名称变更为蓝翔仪表厂,转让前有关三和铝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2004)绍经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朱文花与蓝翔仪表厂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蓝翔仪表厂应归还朱文花38,010元(包括蓝翔仪表厂负担的受理费1,260元),蓝翔仪表厂履行后,原告已按协议承担债务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齐党字(98)97号《关于陈尧根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以证明陈尧根于1998年12月28日起担任三和铝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订立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根据协议第二条,被告陈尧根应承担其经营期间发生的集资及借款,又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文花对陈尧根应履行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本案债务涉及陈尧根经营期间及原、被告订立转让协议后发生的共有二笔计12,000元,其中原告委托陈尧根经营期间发生的计6,000元,双方协议终止集体经营关系后发生的计6,000元,陈尧根负有清理偿付责任,其借故拖延不予清理,导致债权人起诉,致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负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调解协议及履行实际,陈尧根只能对原告实际损失12,000元×75%计9,000元及相应诉讼费240元,合计9,240元负责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陈尧根就该债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陈尧根任职期间向朱文花借款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由陈个人承担。虽然陈尧根担任三和铝厂法定代表人系不争的事实,但因原告已与陈尧根就集体经营期间发生的集资及借款清理、偿付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陈尧根应当依约承担。对于双方终止集体经营关系后陈又以三和铝厂名义向他人借款之行为,现原告不予追认,故应由行为人即陈尧根承担责任。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于法无据,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认为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性质为委托协议,因原告未履行该协议,不具备协议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并案审理,被告该项辩称亦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认为协议订立至今已逾四年,现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权利被侵害之事实是在债权人于今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给蓝翔仪表厂款项后,向被告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出现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与法、与事实均不合,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根应赔偿原告绍兴县齐贤经济实业总公司经济损失9,2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文花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负担1,988元,被告负担49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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