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新华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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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新民重字第1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潘新华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新民重字第1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潘新华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8

公开日期 : 2016-08-04

当事人 : 潘新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15号原告潘新华,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彩玲,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该院基建科副科长。原告潘新华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中院以(2003)西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玲、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华诉称,2002年10月9日10时原告到被告处为西南社区联系自来水事宜,在被告院办遇到被告单位基建科科长马双余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到党办反映马双余骂原告的情况,马双余追至党办骂原告,被党办同志劝开,后马双余叫两民工将原告打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277.32元,扣除从派出所和法院领取的款项4450元,现要求被告预支今后医疗费2万元,赔偿医疗费7827.32元。被告交大二院辩称认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派人殴打原告,被告为平息此事将3000元交西五路派出所处理,在审理期间曾向法院交原告生活费2000元,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莲湖区龙首西南社区协管员,2002年10月9日原告带领七名龙首西南社区居民到被告交大二院院长办公室反映并解决交大二院龙首西南社区家属院与当地居民的用水问题,原告与被告派来的人员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冲突,原告受伤。2003年1月30日,经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第2号治安调解终结书确认:“潘在解决问题过程中,被二院职工叫来的人打伤。”因赔偿医疗费双方未达成协议。2003年2月20日西五路派出所对殴打他人的马双余做出治安警告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城分局作出新复(2003)2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新城法院行政庭提起诉讼,新城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新复(2003)2号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03年10月8日新城分局作出公新复字(2003)3号复议决定,撤销西五路派出所第9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马双余治安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新城法院行政庭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6日行政庭作出(2003)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1、驳回原告潘新华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新城分局公新复字(2003)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2、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潘新华于2002年10月9日被殴打致伤一案应查清事实,落实责任人,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中院2004年3月16日以(2004)西行终字第135号判决书判决:“1、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3)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2、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上诉人潘新华于2002年10月9日被殴打致伤一事查清事实。落实责任人,作出行政行为。”2004年3月22日,西五路派出所给潘新华答复意见认为:“2002年10月9日你在交大二院被打一案,据我所调查后,与你本人2004年3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所指控的“胖子”(XX锋)一人打你,另一瘦子并未打你的事实相符。因此,我所于2004年3月9日作出对责任人XX锋以殴打他人予以治安警告处罚的裁决,如你不服,可到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或到法院进行上诉。自2002年10月9日你被XX锋殴打致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可向新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未上诉,亦未复议。2002年10月9日,原告被打伤后,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2002年11月4日看神外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轻),2003年3月18日被诊断为颅脑外损伤神经症。先后花去医疗费12266.45元。公安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在处理此事中让被告交款,原告从派出所领取被告交来现金2450元。经查,XX锋系金安物业公司的员工,原告潘新华坚持对交大二院的起诉。明确表示不起诉XX锋和金安物业公司。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是否需要今后治疗进行司法鉴定。现法医鉴定结论认为:“潘新华伤后到医院就诊,医生检查见,右肘后有表皮擦伤,右胸挤压痛,7、8、9肋处压痛,2003年3月17日,头颅CT检查报告,左颞头皮血肿,经治疗后,本法医室检查见,软组织损伤已愈合,四肢活动正常,潘新华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已愈合,目前仍自述有头痛、头晕、恶心等症状。”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收条、派出所证明、法医鉴定、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新华在找交大二院解决问题中被二院职工叫来的人打伤这一事实,虽然最后确定具体致伤人系XX锋,但由于原告放弃对XX锋的诉讼,因XX锋系交大二院安排来处理与原告争执之事的,其致伤原告系职务行为,事件又发生在被告单位内,故被告交大二院应对潘新华被打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被打导致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已愈合。故原告要求今后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花费过的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新华医疗费7816.45元。2、驳回原告潘新华要求今后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10元(含鉴定费30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直交我院)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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