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华宝电脑织绣有限公司与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958号 案件名称 : 义乌华宝电脑织绣有限公司与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958号

案件名称 : 义乌华宝电脑织绣有限公司与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07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义乌华宝电脑织绣有限公司;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58号原告义乌华宝电脑织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西路**。法定代表人吕世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阮江/div>法定代表人茹小土,董事长。原告义乌华宝电脑织绣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7月8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定作服装标牌,到2002年2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标牌款47,218.85元,嗣后,被告又于2002年4月至10月向原告定购服装标牌价值142,373.68元,合计应付189,592.53元。被告先后付款75,000元,尚欠114,592.53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长期拖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服装标牌费114,59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7月15日-11月6日送货单14份,附2001年11月18日开具的编号为03580423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23,628.01元;2、2001年11月18日-11月25日送货单3份,附2001年11月28日开具的编号为03580508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9,985.90元;3、2001年12月2日-12月27日送货单11份,附2001年12月30日开具的编号为00382758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14,099.81元;4、2002年1月1日-3月15日送货单18份,附2002年4月26日开具的编号为00777800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26,537.17元;5、2002年3月31日-7月13日送货单29份,附2002年8月14日开具的编号为01943871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47,883.78元;6、2002年7月22日-10月15日送货单20份,附2002年10月20日开具的编号为02771884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39,529.55元;7、2002年10月21日-2003年4月5日送货单25份,附2003年6月12日开具的编号为02913807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28,423.18元;8、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立案庭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取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7份,证明被告对上述7份增值税发票均已入帐抵扣。根据以上8组书证,计送货单120份,增值税发票7份,增值税发票抵扣明细表7份及原告对被告已付款75,494.87元的自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7月15日-2003年4月5日,原告分120份送货单,发货给被告定制服装标牌合计价值190,087.4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茹玲俐、孙柏娟等人签收。原告先后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被告陆续付款75,494.87元,尚欠原告114,592.53元。对原告开给的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向绍兴县国税局抵扣。因被告拖欠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制服装标牌,被告收取定作物,并支付了部份报酬,双方连续发生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送货单及结算发票,各种规格的服装标牌单价及结算总额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送货单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对原告开给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入帐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标牌收货、结算的事实并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其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其债权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义乌华宝电脑织绣有限公司人民币114,592.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大江二〇〇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易 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