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彤云与被告兰宝伟返还土地占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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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818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刘彤云与被告兰宝伟返还土地占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818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刘彤云与被告兰宝伟返还土地占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9-03

公开日期 : 2016-11-22

当事人 : 刘彤云,兰宝伟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刘彤云,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韩森寨北五村*组村民,住本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刘灵,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黄邓村村民。被告兰宝伟,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北五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兰宝童,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彤云与被告兰宝伟返还土地占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彤云之委托代理人刘灵、被告兰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宝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彤云诉称,原、被告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1996年至2001年底被告一直领取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占用费258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兰宝伟辩称,并未领取原告的土地占用费,婚后的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兰宝伟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遂以(2001)新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兰宝伟支付刘彤云经济帮助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兰宝伟与刘彤云均提出上诉。刘彤云上诉称,其离家出走后,村上给的分红款都被兰宝伟领走,加上自已身患绝症需要治病,花费较大,兰宝伟开办了旅社也有给付能力,要求将帮助费增加至15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北村村民委员会第8组村民2000年终分红款每人600元,2001年年终分红款每人15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2002)西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城区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宝伟给付刘彤云20**年、2001年两年的分红款2100元。2004年6月原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村上所分土地占用费被被告领走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主张25800元的土地占用费的证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已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土地占用费25800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彤云要求被告兰宝伟返还1996年至2001年年底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占用费25800元之诉。诉讼费1042元,由原告承担50元,其余992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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