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申千与罗祥林、季明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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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256号 案件名称 : 闻申千与罗祥林、季明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256号

案件名称 : 闻申千与罗祥林、季明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1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闻申千。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祥林(系嘉兴市步云乡步东塑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向军,浙江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强,嘉兴市秀城区大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明华。原告闻申千为与被告罗祥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1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季明华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1年12月1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和陆军、被告罗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和姚强、被告季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申千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注塑水箱2#、3#模具各一付,总价为85000元,二被告先付30000元,原告于1月15日交货,余款在2001年7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月13日将约定制作的模具交货给二被告,但余款5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模具是由嘉兴市步云乡步东塑料厂使用,该厂属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罗祥林。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550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1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月1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季明华于2001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原告已按约定将定作的模具交付给二被告;3、嘉兴市步云乡步东塑料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罗祥林系嘉兴市步云乡步东塑料厂的业主。被告罗祥林辩称,被告罗祥林与被告季明华之间系合伙关系,二被告要求原告定作的模具被告罗祥林至今未收到,且被告罗祥林已付给原告定作价款60000元,现仅欠价款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季明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祥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祥林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季明华列举的清单二份和被告季明华于2001年11月16日写给被告罗祥林的信函一封,证明被告罗祥林与被告季明华之间为合伙关系;(2)、被告季明华于2001年11月30日向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罗祥林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季明华就合伙关系已经诉讼被告��祥林;(3)、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12月7日向原告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定作物;(4)、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12月7日向蒋金根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1年1月14日前也未收到定作模具;(5)、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11月27日向吴福生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罗祥林已付给原告价款60000元,尚欠价款应为25000元;(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季明华为本案争议模具的定作人之一,被告季明华不是被告罗祥林的工作人员。被告季明华辩称,被告季明华是原告与被告罗祥林定做模具业务的介绍人,被告季明华不是定作人,且被告季明华是被告罗祥林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季明华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罗祥林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二被告的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罗祥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罗祥林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且二被告为何种关系是不能对抗原告;证据(3)中的“2000年12月”应理解为农历2000年12月,否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本案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罗祥林已支付给原告价款60000元;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罗祥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罗祥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季明华何时出具收条给原告其不清楚,但原告不可能在2001年1月13日交付定作模具给被告季明华。被告季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季明华对被告罗祥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季明华为了向��告罗祥林催讨借款而写信给被告罗祥林,而不能证明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2)是被告季明华为行使诉讼权利而向被告罗祥林提起诉讼的借贷纠纷案件;证据(3)是被告季明华确实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模具,出具收条的日期就是被告季明华收到模具的时间,且此定作模具已交给被告罗祥林;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2月14日前未交付定作的模具;证据(5)被告季明华对此事不清楚,但被告季明华未付过价款给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季明华申请专利权与本案有关。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定作方,原告为二被告定作注塑水箱2#、3#模具各一付,定作价款总计为85000元,二被告预付30000元,原告于2001年1月15日交货,余款55000元二被告在2001年7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30000元,原告亦于2001年1月13日将约定的模具交货给共同定作人之一被告季明华,并由被告季明华出具收条一份。但余款5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嘉兴市步云乡步东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罗祥林开办的,被告罗祥林为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且相互推诿,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作为共同定作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价款之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祥林以其与被告季明华间是合伙关系为由的抗辩,因与本案无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祥林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价款60000元,现仅欠价款25000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已支付价款60000元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祥林以原告未能按约交付定作物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明华认为其在原告与被告罗祥林的定作业务中仅起介绍作用,其不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祥林、季明华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闻申千价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损失1560元。本案受理费2206元,诉讼保全费585元,合计279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斌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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