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3号
案件名称 :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9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吴某,陈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立业、杨光梅。被告陈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梅、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结婚之前认识,双方均是绍兴县王坛镇人,后被告移民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2004年初,原告在绣花厂做清洁工时与被告相遇,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上班的地方,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见被告诚心的样子就同意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疑心重,为一点小事就争吵,抽屉的钥匙从不离身,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被告还将其房子卖掉,用卖房款赌博,不干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叔嫂关系,相互比较了解,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期间,双方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1月28日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前系亲戚关系,相互了解较深,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珍惜老年夫妻关系,双方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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