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虽然都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原因,但其法律规定却大不相同,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主要针对提供的证据对产生时间、归责原则等予以确认。
案情介绍
为落实某市场整体搬迁,完成市场新址选址筹建工作。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多次沟通协商,确定租用乙公司经营场地用于新建批发市场,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甲公司提供电子版《房屋和场地租赁合同》,待合同经审批后即刻签署,且要求乙公司在2019年3月4日前完成前期部分设施改造、拆除及搬迁。乙公司接到甲公司通知后,即刻对租赁地块场地进行拆除、改造,并如期对租赁场地进行搬迁。甲公司亦制作《市场搬迁方案》并于2019年2月23日、24日在贸易开发区原批发市场处张贴、散发,亦明确市场搬迁至乙公司处。后因甲公司对新建市场经营业主收取摊位使用费过高等原因,整体搬迁目的不能实现,甲公司拒绝与乙公司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在租赁合同意向达成后,乙公司应甲公司要求对乙公司经营地点进行拆改、搬迁,已经造成乙公司巨额损失,为此乙公司多次找到甲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乙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431700元;2.要求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甲公司认可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在甲公司方,同时,甲公司亦认可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场地进行了改造并存在改造投入的事实,甲公司同意按照330000元的损失数额给予乙公司赔偿。
审判结果
本案中,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行场地改造后,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致使乙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甲公司于庭审中同意按照330000元的损失数额对乙公司给予赔偿,无悖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330000元并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导致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责任形成条件、责任性质、责任承担形式、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但最直接的是从定义中可以一目了然的看出不同之处在于产生时间的不同。
本案中,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仅是订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行场地改造后,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致使乙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民庭 张司琳)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