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3837号
案件名称 : 朱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26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朱某,韩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83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友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先峰。原告朱某因与被告韩某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友成、韩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9月间通过亲友介绍相识,××××年××月订婚,2005月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分歧,返回娘家居住。其间,非经原告再三催请而不回返。但即便如此,被告最多与原告居住一月左右,就借故返回娘家。因此,原告在名义上虽与被告成为夫妻,实同未婚。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因原告方经常虐待、打骂我,造成我精神恐慌,现我们夫妻感情尚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俗订婚,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安婚2005-26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一直未育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虽现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消除彼此的隔阂,树立正确的家庭观、爱情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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