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越商初字第964号
案件名称 : 王伟强与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4-06-21
当事人 : 王伟强,齐骏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4号原告王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齐骏。原告王伟强诉被告齐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在同年10月22日归还。后被告归还30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令被告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原件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强与被告齐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骏应归还给原告王伟强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齐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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