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392号
案件名称 : 段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2-04
公开日期 : 2015-01-28
当事人 : 王某,肖某,段海,黎开勇,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人段海,驾驶员。2008年7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开勇。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金宁路**号。代表人:翁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601号世纪广场10楼A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1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段海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开勇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单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要求被告人段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开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9344.28元,扣除强制保险11万元,总计649344.28元。被告人段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海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部位是反光镜,其以为不会有大事的情况下逃逸,其逃逸的情节与明知后果严重的逃逸行为有区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开勇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二原告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未答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段海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嘉善县杨庙芽芽管桩厂卸货后,驾车沿洪三线由南向北行驶回干窑。19时52分许,途经洪三线5KM+550M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地方时与站在该处的行人王斌发生碰撞,造成王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海驾车逃逸,后于2008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从2005年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直在嘉善县杨庙镇华麟溪路49号开设来法水果店(个体)。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17.28元,合计427524.28元。又查明,皖J×××××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开勇,登记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强制保险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保单号为:(浙)6105200800050408。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三、张军幺、莫国荣、浦春华、张国军、黄彩红、叶金龙、沈云水、凌耀杰证言,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车辆保险信息查询,应付款明细,抓获经过,户口簿,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杨庙镇人民政府及杨庙镇杨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体检合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又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害人父母生前经常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被告人段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开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肖某因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段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开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肖某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17.28元,合计427524.28元,扣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万元,余款3175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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