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偷税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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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刑初字第256号 案件名称 : 胡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偷税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2)善刑初字第256号

案件名称 : 胡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偷税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1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良,原系嘉善县惠惠建材商行负责人。1998年12月22日因犯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良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9年6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胡国良以非法获利和拉拢客户为目的,在有部分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嘉善惠惠建材商行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68994.48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142255.35元。二、偷税罪被告人胡国良自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沪嘉构件联营厂和嘉善县干窑五子塘构件厂销售货物,隐匿销售收入总共1640397.14元,偷逃税款人民币238348.30元,偷税比例为81.50%。案发后,已由税务部门追缴税款400092.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财务凭证、证人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1068994.48元,税额142255.35元已抵扣;隐匿销售收入共1640397.14元,偷逃税款238348.30元,偷税比例为81.50%,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201条、第69条、第7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国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指控的二罪有牵连关系,应定一罪。其辩护人张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国良隐匿销售收入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牵连犯,应从一重处;2、被告人胡国良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退赃好。综上,应对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量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国良与温某合伙开办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嘉善县惠惠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惠惠商行)。1999年9月,温某退股,由被告人胡国良一人经营惠惠商行。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间,被告人胡国良在惠惠商行向沪嘉构件联营厂和嘉善县干窑五子塘构件厂(均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业务中,不如实申报,隐匿销售额共计1640397.14元。尔后,在1999年6月至2002年1月间,被告人胡国良在有部分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被隐匿的销售额范围内,以惠惠商行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1068994.48元,税额合计共155323余元。其中:1、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胡国良多次为嘉善县星宇滚针轴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273390.4元,税款合计达39723.4元。税款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2、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被告人胡国良多次为嘉善县五星(东方)滚针轴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66683.35元,税款合计达24218.92元。税款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3、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胡国良多次为嘉善治本滚针轴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36631元,税款合计达19852.38元。税款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4、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胡国良多次为嘉善三江越新滚针轴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64656.34元,税款合计达23924.40元。税款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5、2001年3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胡国良多次为嘉善长生滚针轴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13666.14元,税款合计达16515.58元。税款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6、2001年12月6日,被告人胡国良为嘉兴嘉联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价税合计达105279.75元,税款合计达15297.03元。税款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7、2001年5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胡国良多次为嘉丰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08687.50元,税款合计达15792.20元。税款全部被受票单位抵扣。被告人胡国良在上述虚开增值税的过程中,非法获利78972.9元,已被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没收。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基本追回上述被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其在1998年12月21日与被告人胡国良合伙开办惠惠商行。1999年9月退股,后由被告人胡国良一人经营惠惠商行。2、惠惠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惠惠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等情况。3、证人胡某(惠惠商行会计)证言,证明在惠惠商行日常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被告人胡国良安排的。4、证人朱某、金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惠惠商行向沪嘉构件联营厂和嘉善县干窑五子塘构件厂销售货物后未开具发票的事实。5、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核算惠惠商行隐匿了向沪嘉构件联营厂和嘉善县干窑五子塘构件厂销售收入共计1640397.14元。6、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有关人员高黎明、高宇强、周东翔、于国忠、郦越根、陆甫林、王善鑫、姚云林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单位从惠惠商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等情况。7、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对帐单、收据、受票单位的相关财务记帐、惠惠商行的财务账册等,当庭经被告人胡国良辩认无异。8、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国良的非法所得及被骗税款的追缴情况。另查明,被告人胡国良于1998年12月22日因犯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被羁押过二日),缓刑考验期限自1999年1月5日起至2001年1月4日止。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及执行通知书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良在经营活动中,隐瞒销售收入达1640397.14元,尔后在隐瞒的销售数额的范围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1068994.48元,税额达155323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虽然分别构成偷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是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其所触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适用的法定最高刑较重,故对其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国家被骗税款基本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国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1998)善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被告人胡国良的缓刑;二、被告人胡国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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