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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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794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794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2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微,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镇政府大楼内。诉讼代表人陆建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房以林,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职员。被告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冯恭祝,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以林,嘉善县魏塘镇经济实业总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下简称工行嘉善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下简称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及被告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下简称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房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3月12日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5月28日,由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仅归还贷款6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原告多次向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及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催收借款,但借款至今未还。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成立了清算组。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在清算财产范围内偿付欠款4万元;判令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对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辩称,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今尚欠借款4万元均属实,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正在进行清算,已无财产清偿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辩称,1996年3月12日为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连带担保是事实,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提交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1996年3月12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将款10万元借给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并由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为借款作连带保证;2、1996年6月28日还款凭证及1997年4月3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已归还借款6万元;3、1998年8月10日、2000年1月7日贷款逾期催收函(附挂号信邮寄凭证)各一份及1999年3月31日催款电报一份,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向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催收借款;4、1997年10月6日、1998年8月10日、2000年1月7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附挂号信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向借款保证人即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催收借款;5、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主体成立文件(善企改办(2001)第18号)一份。证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成立了被告,其应承担清算的责任。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无其他证据需提交法庭。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对证据4中2000年1月7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函,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三方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不认可的2000年1月7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因原告仅提交了邮寄信件的凭证,却未能提交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已收到该催收函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催收函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及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工行嘉善支行借款4万元;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曾在1998年8月10日、1999年3月31日、2000年1月7日向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催收借款;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曾在1997年10月6日、1998年8月10日向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催收保证贷款等事实均予以确认。另对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本案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嘉善支行与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及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工行嘉善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即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履行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了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即被告,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并在清算财产所得范围内清偿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所欠的债务。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以无财产可清偿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在清算财产范围内偿付欠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魏塘第二工业公司对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有效地向借款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原告现起诉要求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对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期限规定,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魏塘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以清算财产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要求被告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第二工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永久塑料制品厂清算组以清算财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平华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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