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王正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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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 : 应某、王正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 : 应某、王正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7

公开日期 : 2016-09-28

当事人 : 应某,王正峰

案由 : 抢劫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正峰,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王正峰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王正峰及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王正峰经事先策划抢劫作案。2004年9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应某、王正峰随身携带电线等作案工具,以敲背为由进入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高地翁周某美容店。期间,两被告人采用掐脖子、拳击等方法欲对周某实施抢劫,后因周某反抗并大声呼喊,被告人应某、王正峰即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王正峰被闻讯赶来的该村夜巡队员抓获。后在被告人王正峰的指认下,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一租房内将被告人应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颈部表皮剥脱、软组织挫伤,其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王正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正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刑期及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王正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某、王正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胡元长要求对被告人应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正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现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交代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正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发还给被告人王正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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