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英与绍兴县华中纺织厂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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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1555号 案件名称 : 董建英与绍兴县华中纺织厂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1555号

案件名称 : 董建英与绍兴县华中纺织厂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12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董建英,绍兴县华中纺织厂

案由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55号原告董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王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弟。原告董建英诉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厂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1日,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出资31000元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5000股,当时被告约定该股票的所有权及其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2000年6月21日,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止1997年7月30日,上述股票经送、增股股票数已增到11050股。同时,该股票项下的历次分红均由原告领取。要求判令确认股东名称为绍兴县华中纺织厂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0000068)11050股法人股及股权证内的送股属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股东的单位名称为绍兴县华中纺织厂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0000068)的法人股,当时确实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的,原告现要求确认该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万元的名义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权证一本(股权证№0000068),该股权证的发行原始记录的股东名称为被告,发行日期为1993年11月11日,认股数为5000股,股权变动记录的余额为11050股,以证明原告持有该本股权证,该股权证记录的法人股余额及股权证内的送股应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公告一份,以证明2000年6月21日,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3、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王耀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993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出资31000元购买了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000股,股权证内的送股��红利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3年11月11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认购了大连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5000股,截止1997年7月30日,上述股票经送、增股股票数已增到11050股,同时,该股票项下的历次分红均由原告领取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股票属原告所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万元名义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股东名称为绍兴县华中纺织厂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0000068)11050股法人股及股权证内的送股属原告董建英所有。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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