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瓜菜研究所、上海孙桥现代农业绿灵园艺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0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诉讼代表人董红卫,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里泽乡智果村小腰子港*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孟志荣,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里泽乡智果村小腰子港**号。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嘉善县瓜菜研究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祥珍,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清,魏塘镇农技站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坚,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上海孙桥现代农业绿灵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孙桥镇河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宝弟。第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绿苑蔬菜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北蔡镇莲园路105号。法定代理人吴利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宝弟。第四被告上海市蔬菜良种综合技术开发部,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687号。法定代表人钱丽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轩,该公司工作。原告董红卫、孟志荣等68人诉被告嘉善县瓜菜研究所、上海孙桥现代农业绿灵园艺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绿苑蔬菜综合经营部、上海市蔬菜良种综合技术开发部种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9日、2002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8月间,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68户农户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金粉(原名98-8)番茄种子。每包种子价格17至18元间,被告在销售时均未开具发票。原告买回种子按要求种植后,发现在智果村凡种植该品种的番茄均出现枯萎、萎缩甚至死亡现象,无法收成。现原告由于种植该品种番茄造成经济损失达32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种子质量低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嘉善县瓜菜研究所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种子质量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四项标准,具有上海市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有证据证明其他农户种植被告的种子长势收成均好。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待查明。原告起诉有68户农户购买了被告的种子,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哪68户农户在被告处购买种子,因此原告起诉的68户农户的这些种子是否都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上海孙桥现代农业绿灵园艺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种子是合格产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手续齐全。原告起诉被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但按照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的质量从测试种子的纯度、水分、发芽率、净度四个方面是否合格,如果合格的说明种子质量没有问题。产品的生长性差是由于原告自身在土壤、温度、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与种子的质量没有关系。第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绿苑蔬菜综合经营部辩称,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第四被告上海市蔬菜良种综合技术开发部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清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种子是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2、金粉番茄(原名98-8)种子一袋,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种植的种子均为金粉番茄(原名98-8)种子,且均在被告处购买。3、照片及录像,原告以此证明68户农户番茄种植情况,种植的面积,长势普遍较差,有的农户种植的番茄出现枯萎、死亡等情况,影响产品的商品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张秀清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只写明了有部分种子在被告处购买,具体有哪几户农户购买并没有在证明上体现出来,因此原告以此证明共68户农户购买了被告的产品属于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只能认为原告举证不能,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能确定,更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金粉98-8是四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对于原告种植的种子是金粉98-8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收成的好坏与被告的种子是无关的。被告的种子的质量是合格的。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及录像带不能证明68户农民的种子是从我们这里购买,录像的镜头模糊,看不出具体的种植面积。种子的质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98-8的品种是通过有关部门检测的,是合格产品。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魏塘镇智果村金粉番茄调查情况,证明智果村两户农户从被告方购买了金粉番茄(原名98-8)种子,其种植的番茄质量与说明相符,效益显著。说明该两户农户与原告所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质量低下形成对比。2、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当时浙粉202与金粉98-8形成对比,证明了金粉优于浙粉202,产品长势好。3、上海市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及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被告的种子质量合格,被告是合法销售。4、销售记录登记表,证明被告销售种子不管是否开发票都是进行登记的,所以说没有在被告处登记的农户的种子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5、2000年上海市春番茄品种比试验小结,被告以此证明金粉98-8是较好的品种。6、技术培训名单,被告以此证明对良种的种植需进行技术培训。7、嘉兴日报报道及县农林局农技110广播稿一份,被告以此证明番茄生长不好,可能是缺镁症状,与种子无关。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调查人是张秀清一个人,证据效力不足,从比例看也不能证明种子质量是好的。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的几户种植较好,不能证明智果村所有的农户种植情况都好。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对于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从有效日期看,与原告8月份后种植的是否有关,异地销售有否手续。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记录的,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对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其测试范围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它情况。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从种子的包装说明看都无需培训的内容。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缺镁的问题,并不能证明金粉番茄长势不好是缺镁原因造成的。本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委托了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对金粉番茄种子质量中的纯度问题进行了鉴定。嘉善县农业经济局的专家一致认为,“金粉98-8”番茄田间植株生长整齐,无异株。但今年种植的“金粉98-8”由于开花结果后发生黄叶、障碍生长,甚至枯死,从而影响了产量和商品性。原、被告对本院的委托鉴定无异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交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清200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金粉番茄(原名98-8)种子一袋,即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种子,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各一份,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嘉善县农业经济局对“金粉98-8”番茄种子中的纯度鉴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缺乏证据的相关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相。被告提供的嘉善魏塘镇智果村金粉番茄调查情况;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销售记录登记表;2000年上海市春番茄品种比试验小结;技术培训名单;嘉兴日报报道及县农林局农技110广播稿。本院认为,被告在2001年7、8月间出售的金粉番茄(原名98-8)种子,有上海市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种子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都达到种子法规定的国家行业标准,因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种子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格产品。原告种植的“金粉98-8”发生黄叶、障碍生长、枯死等现象,不能证明是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种子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7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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