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阿刑初字第05号
案件名称 :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4-25
公开日期 : 2017-02-20
当事人 : 王某甲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阿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5)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海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X-XXXX**号“桑塔纳”小客车,沿国道215线由青海省花土沟驶往甘肃省敦煌市途中,行至200公里弯道处,为躲避迎面来车致使所驾车辆驶出公路右侧翻倾,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96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某、王某乙、魏某某证言;阿克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现场照片、处理通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是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汽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和车辆损坏,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多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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