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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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刑初字第385号 案件名称 :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案号 : (2006)善刑初字第385号

案件名称 :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10-2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7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牌照的CPC3型叉车,沿3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途径320线97KM+120M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地段时与行人谢全花发生碰撞,造成谢全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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