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平商初字第487号
案件名称 : 沈××、沈××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与平湖××××箱包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湖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8
公开日期 : 2015-12-31
当事人 : 沈××,沈××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平湖××××箱包有限公司,张××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张××。原告沈××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沈××委托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向被告金诚××出借1000000元,被告张××为担保人。原告沈××、被告金诚××、被告张××和豪诚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委托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止;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丙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沈××向被告金诚××催讨,被告金诚××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沈××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金诚××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700元(按月利率2.19%,暂从2008年11月24日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和违约金45000元(按日利率0.5‰,暂从2008年11月24日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被告张××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丙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委托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金诚××向原告沈××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张××作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二、支票存根1份。证明:原告沈××通过受托方豪诚公司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金诚××的事实。原告沈××在庭审中当庭承认在支付借款时即已收取利息2400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原告沈××、被告金诚××、被告张××和豪诚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委托借款协议书,原告沈××为出借方、被告金诚××为借款方、豪诚公司为受托方、被告张××为保证人,协议约定:出借方出借借款方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出借方委托受托方具体办理借款方和担保人信誉调查、借款资金转账收付、催收、借款资金监管等手续;2008年10月24日前,受托方将1000000元汇入借款方银行帐户,受托方付款凭证作为借款收据;出借方借款前,借款方应将应付利息直接支付给出借方;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方应按月利率25‰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并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借款方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08年10月24日,受托方豪诚公司向被告金诚××支付1000000元,同时被告金诚××向原告沈××支付24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诚××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沈××主张被告金诚××归还97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主张被告金诚××归还2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应按无息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诚××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债务人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基于公平原则,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5%,原告沈××主张被告金诚××按月利率2.19%支付逾期利息,可视为逾期损失,且月利率2.19%已基本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案逾期利息损失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19%计算为宜。原告沈××主张被告金诚××还应支付每日0.5‰违约金,因损失的赔偿额已超过该违约金,故再次要求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金诚××向原告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沈××要求被告张××对被告金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9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976000元,月利率2.19%,从2008年1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对被告平湖××××箱包有限公司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96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由两被告负担18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平审 判 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茆仲义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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