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子祥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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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绍中行终字第27号 案件名称 : 董子祥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行政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3…

案号 : (2006)绍中行终字第27号

案件名称 : 董子祥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行政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3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6-05-25

公开日期 : 2014-09-17

当事人 : 董子祥,绍兴市人民政府,董云娥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子祥。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委托代理人:金永祥。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云娥。委托代理人:何建新、陶积根。上诉人董子祥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子祥的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第三人董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8月1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为董云娥颁发了房权证绍蕺始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是:座落绍兴市区萧山街291号,地号中-2108-1的房屋(其中平屋面积73.96平方米,披屋面积9.31平方米)为董云娥的私产。原审判决认定,1954年第三人董云娥的祖父董永鑑买受了座落绍兴市区萧山街67号(现为萧山街291号)平屋两间,地号为中都一图2108-1,后董云娥通过继承取得了该房。1992年5月,董云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平屋南首搭建灶披一间,面积为9.31平方米。1999年7月10日,董云娥持其祖父董永鑑房屋买契本契、相关的继承手续及有关部门同意搭建灶披的批文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绍兴市人民政府下属房地产管理处经审查、踏勘,认为董云娥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同年8月1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向董云娥颁发了房权证绍蕺始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董子祥认为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中测绘的东首平屋的地号应为中都一图2108-4,且所有权属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权证绍蕺始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查明,1991年11月,董云娥的父亲董金水取得了萧山街57-46号,地号为2-(12)-110及2-(12)-126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土地证上所记载的地址--萧山街57-46号,即为房产证上的萧山街2**号。原审判决认为,董子祥以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董云娥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标注的平面图错误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董云娥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可以证明该平面图所示的房屋在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登记前,已由董云娥父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当董云娥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相关的房屋权属依据,而绍兴市人民政府的调查核实又能证明该宗土地上确无他人合法的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绍兴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上的房屋登记为董云娥所有并无不当。董子祥仅以房地产税编查表及地形图中对中都一图2108-4地形测绘,主张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董云娥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错误,不足以对抗绍兴市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给董云娥父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子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80元,由董子祥负担。上诉人董子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本案诉争房屋由上诉人的侄女董杏花、潘鑫海实际居住,应当通知他们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绍兴市档案馆保存的绍兴中都一图蕺望镇地形图应当有证明力。3、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参加人,董杏花、潘鑫海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绍兴市档案馆保存的地籍图与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保存的地籍图不一致,绍兴市档案馆保存的地籍图来源不明确,所以应当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保存的地籍图为准。3、原审第三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提供了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印证了被上诉人的证据。综上,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董云娥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云娥辩称:1、董子祥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董云娥房产权属来源清楚,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有据,事实清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的房屋权属行政登记是否合法、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正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子祥在一审中提供的1952年的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有董子祥及房屋地号为中都一图2108-4号的记载。上诉人认为绍兴市人民政府在为董云娥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将上诉人的2108-4号确认为2108-1号,登记在董云娥房产证上。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董云娥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董云娥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与董杏花、潘鑫海是否实际居住,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董云娥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为诉讼参加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董云娥提供的证据作为证明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颁发给董云娥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颁证行为并不以董云娥在原审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登记的依据之一。但该证据能够证明颁证行为所指向的房屋在1991年11月已登记为董云娥的父亲。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董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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