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建银与吴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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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682号 案件名称 : 俞建银与吴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682号

案件名称 : 俞建银与吴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0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俞建银;吴燕良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682号原告俞建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良。原告俞建银诉被告吴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吴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银诉称,2003年10月31日、2004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38,000元,约定分别于2003年11月9日、2004年2月18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分文,经原告屡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2004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被告吴燕良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所欠数额有异议。我实际欠款只有38,000元了,6,000元已经归还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认为该款已归还,只是当时未收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和2004年1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和3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凭证二份。约定在2003年11月9日和2004年2月1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3年10月31日的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吴燕良应归还给原告俞建银借款人民币4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彪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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