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刑初字第581号
案件名称 :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2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许某甲,张某,黄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上述五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S×××××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驶往杨汛桥方向。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车途经杨江线杨汛桥镇永利印染厂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行人许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许某丁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赵某、方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张某、黄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3,783元、火葬费37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医疗费15,004.42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合计585,374.42元。被告人陈某表示无力承担。现查明,被害人许哲某后入住浙江萧山医院,化去医疗费15,004.42元。许某丁之父许某甲生于1944年8月24日,母张某生于1947年1月8日。许某甲、张某夫妇育有四子。许某丁与妻黄某甲育有一女一子,女许某乙生于1998年10月17日,子许某丙生于2004年4月16日。许某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748元,必要的交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浙江萧山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许某甲、张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提供了许某丁在2004年1月16日与浙江永利经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经审查认为,不能据此对许某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许某丁死亡,因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许某甲、张某、许某乙、许某丙生活费的要求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张某、黄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因许哲文死亡的丧葬费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死亡赔偿金十四万六千七百元、医疗费一万五千零四元四角二分、住宿费七百四十八元、交通费四千元、被扶养人许某甲生活费二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三分、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二万四千零八元三角三分、被扶养人许某乙生活费一万九千二百零六元六角六分、被扶养人许某丙生活费三万三千六百十一元六角六分,合计二十七万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角。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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