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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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276号 案件名称 : 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276号

案件名称 : 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1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小名宝孩),农民。200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01年6月15日、7月25日两夜,在嘉善县魏塘镇窃得摩托车2辆,价值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并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辩称自己没实际参与,只是打过电话让刘某甲“搞”辆车子。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顾家埭62号1梯,用自备的钥匙开锁,窃得周南富停放在该处的幸福125B摩托车(浙D×××××)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窃后赃物由被告人刘某乙以750元销赃给他人。2001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通谋,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星月岛舞厅楼下,用自备的钥匙开锁,窃得曹永刚停放在该处的长春铃木摩托车(皖N×××××)1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窃后赃物交给被告人刘某乙,当刘某乙骑该车回安徽老家欲行销赃途中被抓获。现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周南富、曹永刚关于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等情况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乙同名,系其堂兄)的相关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窃摩托车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出示的钥匙1枚系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亦有所供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部分赃物已追回,据此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3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1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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