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与吴亚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6)绍民二初字第2443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与吴亚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6)绍民二初字第2443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与吴亚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3-30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吴亚君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443号原告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住所地绍兴县湖塘街道陌坞村。负责人唐吉灿,系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君。原告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为与被告吴亚君、肖建国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的负责人唐吉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吴亚君、被告肖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建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诉称,被告吴亚君与原告负责人唐吉灿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肖建国系吴亚君的姐夫,原是原告单位出纳。2005年1月16日下午吴亚君与唐吉灿为离婚事宜发生争执,肖建国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单位的出售生猪款70,687.01元带走。后于同年1月28日回原告处结帐,扣除应报发票,尚应归还原告61,095.19元,但肖建国以已将款项交给吴亚君为由拒绝归还。而吴亚君又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侵占的款项61,095.19元。审理中,因吴亚君承认已收到肖建国归还的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亚君归还生猪款61,095.19元。被告吴亚君辩称,该笔款项是离婚前的财产,我从肖建国处拿到后已全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中。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庭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唐吉灿与被告吴亚君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两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3、2005年1月21日唐吉灿与被告吴亚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亚君从肖建国处拿走的货款61,095.19元属于双方离婚协议中归唐吉灿所有的债权;4、2005年3月11日由被告吴亚君出具的纸条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时,被告吴亚君否认从肖建国处拿到61,095.19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秦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吴亚君和唐吉灿在商量离婚协议过程中及唐吉灿向吴亚君支付生活费时,吴亚君均否认从肖建国处拿到生猪款61,095.19元的事实。被告吴亚君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肖建国与唐吉灿之间的其他费用;证据5、二证人所作证词与事实不符。肖建国向本院提供2005年1月16日由吴亚君出具给其的收条一份,证明吴亚君已于2005年1月16日收到肖建国的生猪销售款61,095.19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吴亚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吴亚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4年5月29日唐吉灿与吴亚君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单位从湖塘搬到兰亭后的后续工作由被告在做,需要用钱,使被告有亏损。2、2005年1月16日肖建国出具给被告的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月16日肖建国扣除工资2万元、利息7,000元等合计48,407.60元后,实际只归还给被告12,672.4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对绿理成公司的管理进行约定。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肖建国质证认为,吴亚君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肖建国从没有拿到该笔款项。对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肖建国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肖建国提供的收条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从字条字面显示的内容以及肖建国和原告均否认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肖建国与原告尚有其他款项往来,且被告也不能证明肖建国欠原告其他费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证人秦某、王某与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本院第一点确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两位证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对本案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因其与唐吉灿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清单系复印件,内容未被关系人肖建国认可,又与其2005年1月16日出具给肖建国的收条有矛盾,故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二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唐吉灿投资开办的私营企业。唐吉灿与被告吴亚君原系夫妻,2005年1月16日下午吴亚君与唐吉灿为离婚事宜发生争执,时任原告出纳的肖建国将生猪出售款70,687.01元带离原告单位,并于当日将扣除应报发票后的余款61,095.19元交与被告吴亚君。同年1月21日在秦某、王某的协调下,唐吉灿与被告吴亚君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约定唐吉灿支付给吴亚君生活费100万元,分三次支付;唐吉灿的资产及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唐吉灿负责收受和承担,与吴亚君无涉;协商中唐吉灿要求吴亚君退出从肖建国处收到的生猪销售款,吴亚君否认曾收到该款。2005年3月11日在唐吉灿向吴亚君支付第二笔生活费时再次提及该款,吴亚君又予以否认,并出具载明“对于肖国军所欠费用(生猪销售款)我根本未拿,一切由肖国军自己负责”的字条给唐吉灿。现因原告无法收回该款,遂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讼的61095.19元的生猪销售款是否属于唐吉灿与吴亚君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以前的债权。虽然肖建国已于2005年1月16日将该款交还给了吴亚君,但并未将此情告知原告,在唐吉灿与吴亚君协商离婚事宜及处理财产中,吴亚君又几次否认已收到肖建国归还的货款,使唐吉灿误以为原告对肖建国的债权仍然存在,而与吴亚君达成财产处理协议,这可从两位直接参与唐吉灿与吴亚君离婚协议协商全过程的证人证词得以证实。据此,本院认为该争议之款项属于应由唐吉灿负责收受的债权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纵上,本院认为唐吉灿与吴亚君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该约定。现被告吴亚君将原告的债权收回后未依约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猪销售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君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湖塘陌坞养猪场生猪销售款61,095.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丽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