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慈民一初字第1088号
案件名称 : 王驰卓、王驰越等与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19
公开日期 : 2017-09-29
当事人 : 王驰卓,王驰越,张耀成,黄振花,王建峰,慈溪市人民医院
案由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驰卓(曾用名张大毛),男,200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王驰越(曾用名张小毛),男,200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张耀成,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黄振花,女,1947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王建峰(系原告王驰卓、王驰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耀成、黄振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建峰的特别授权代理)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号。法定代表人许信龙,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所慈溪市。原告王驰卓、王驰越、张耀成、黄振花、王建峰诉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原告王驰卓、王驰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耀成、黄振花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代理人沈国辉,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驰卓、王驰越、张耀成、黄振花、王建峰诉称,原告张耀成、黄振花的女儿,原告王驰卓、王驰越的母亲,原告王建峰的妻子张燕飞因生产于2006年10月21日上午入住被告处,当日16时50分,张燕飞顺产两男婴。张燕飞被送入病房后,被告的医护人员未再给张燕飞作任何治疗检查。至21时左右,张燕飞产后出现休克,被告进行了抢救,张燕飞因被被告怀疑患脑血管意外或者肺梗阻而被送入ICU病房。次日8时,被告通知病人家属张燕飞死亡。经宁波大学病理解剖,张燕飞死亡原因是羊水栓塞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出血性休克死亡。宁波市医学会就原、被告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认为医方存在阴道内过度用纱布填塞、观察不够严密等过错,但否认这些医疗过错与产妇羊水栓塞致死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过错明显,与张燕飞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燕飞的死亡赔偿金348160元、丧葬费11936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00556.33元;同时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60652元。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产妇张燕飞因产后迟发性羊水栓塞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出血性休克而亡。因羊水栓塞是严重的产后并发症,抢救成功率低、死亡率高,故产妇张燕飞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驳回。经审理,五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产妇张燕飞系原告张耀成、黄振花的女儿。2006年2月8日,张燕飞与原告王建峰登记结婚。2006年6月23日,张燕飞在慈溪市××医院××慈溪市流动人口围产保健专用卡,2006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7日,张燕飞先后8次在慈溪市宗汉医院接受围产保健检查。2006年10月21日,张燕飞因停经37周,下腹痛12小时入住被告妇产科。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可,浮肿+++;宫高32cm,腹围100cm。先露头,胎心分别为136和144每分钟,宫口开0.5cm,先露棘上,未破膜;同时结合张燕飞曾在外院测试肝功能显示胆汁酸偏高,并有××小三阳,B超显示双胎。入院诊断为G3P0服37周、双胎、临产先兆、ICP。被告决定选择自然分娩终止妊娠。16:45分产钳助娩一男活婴,16:50自然分娩另一个男活婴,胎盘自娩完整。检查宫颈裂伤不明显,阴道侧壁裂伤较深,予以修补止血。18:30左右返回病房测血压正常。20:30张燕飞诉腰酸,有阵发性腹痛,医方考虑产后宫缩,予继续观察。21:25张燕飞突然神志不清,血压测不到,呈点头状呼吸,立即予以吸氧、心肺复苏等抢救,经各项检查后排除腹腔内出血、肺栓塞、脑血管意外等可能。23:30始张燕飞阴道出血较多,未见明显血块,予输全血400ml。10月22日的0:20转ICU病房,考虑羊水栓塞可能,经抢救无效,于8:05宣布死亡。2006年10月27日,宁波大学医学院专家对张燕飞尸体进行了病理解剖,病理解剖诊断结论为羊水栓塞致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并于2006年11月13日出具尸检编号A38的宁波大学医学院病理解剖报告书。因张燕飞家属及慈溪市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办公室于2007年1月16日召开事故技术鉴定会,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张燕飞致死原因首先考虑为羊水栓塞。在整个诊疗过程中,院方采取了吸氧、抗过敏、抗休克等相关抢救措施,无明显违反羊水栓塞诊疗原则的行为。但医方在阴道壁伤缝合后,阴道内过度用纱布填塞,影响了对产后出血量的观察;在产妇产后18:30返回病房至21:30之间,观察不够严密,无血压记录,但与产妇羊水栓塞致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于同日出具甬医鉴办[2007]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张燕飞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张燕飞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慈溪市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三方面的过错。1、在分娩方式选择上的过错(应选择剖宫产却选择自然分娩)。2、在护理上存在的过错(从产房返回病房后长时间无血压测试的记录)。3、被告存在误诊的过错(两次病危通知单都未明确张燕飞患羊水栓塞)。被告有过错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张燕飞的死亡后果。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燕飞生前暂住慈溪市××街道已七年多,在企业单位打工,并已办理了一年的暂住证应该按照慈溪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经济损失。五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慈溪市流动人口围产保健专用卡、尸检编号A38的宁波大学医学院病理解剖报告书、甬医鉴办[2007]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张燕飞户口本、暂住证各一份等。被告主张张燕飞死亡原因是产后迟发性的羊水栓塞,与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张燕飞生前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的病案号为332706号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在举证期限内又向本院提出就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张燕飞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否认与五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五原告对被告的住院病史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病史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如五原告所述的过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张燕飞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张燕飞死亡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被告提供的张燕飞住院病史、宁波大学医学院病理解剖报告书进行审查,对张燕飞部份器官、组织切片、蜡块进行病理学检查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07]病意字第13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就张燕飞死亡原因审查意见认为,张燕飞符合产后迟发性羊水栓塞继发DIC、产后出血,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同时认为羊水栓塞系少见且危险的产科严重并发症,死亡率较高,抢救难度较大,且本例为迟发性羊水栓塞,抢救更加困难。就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审查意见认为,张燕飞患有妊娠肝内胆汁淤积症,且为双胎,容易发生产后出血,宜选择剖宫产终止妊娠,而被告以手术室忙为由放弃剖宫产机会,在对张燕飞分娩方式选择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同时,张燕飞21:25突然出现神志不清等表现,而被告于22:50才为张燕飞使用地塞米松,说明被告医务人员对产后迟发性羊水栓塞的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够积极、果断。基于上述两点的分析,被告对张燕飞产前分娩方式选择及病后抢救措施存在一定的不足,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张燕飞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轻微责任,建议损伤参与度15%左右。五原告对此鉴定书中所认为的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无异议,但以负轻微责任即损伤参与度为15%的建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此鉴定书中的审查意见无异议。因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又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力;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五原告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无异议,仅对15%的损伤参与度建议提出异议,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燕飞死亡原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张燕飞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审查意见属于司法鉴定结论范畴,是民事诉讼证据一种,在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理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至于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损伤参与度为15%”,仅是鉴定专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专业技术、经验,提出参考意见,该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比较致张燕飞死亡的各种原因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证明力的确认,本院再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对张燕飞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产前分娩方式选择不当、发病后抢救措施不足的过错,被告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张燕飞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张燕飞生前户籍所在地在广西××自治区武鸣县城厢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3月6日,张燕飞在慈溪市宗汉派出所办理外来人口暂住证,暂住期限一年,并在企业单位工作。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燕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城镇,故五原告因张燕飞的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五原告基于原、被告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提起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应该由被告就其提供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依据被告的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意见书证实了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被告对张燕飞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产前分娩方式选择不当、发病后抢救措施不足的过错,且与张燕飞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赔偿五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产后迟发性羊水栓塞属于产科严重并发症,死亡率高,抢救难度大,而致张燕飞死亡的直接原因正是产后迟发性羊水栓塞,继发DIC、产后大出血,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在产前分娩方式选择不当,在发病后抢救措施不力,被告提供的医疗行为不能有效避免张燕飞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张燕飞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相对导致张燕飞死亡的产后迟发性羊水栓塞的直接原因的原因力,被告有过错的医疗行为的原因力明显小于直接原因的原因力,故被告应对张燕飞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因张燕飞的死亡造成财产性损失应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93480(19674×20)(按照2006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12615元(按照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230元计算);原告王驰卓、王驰越系张燕飞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告张耀成、黄振花系张燕飞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成年近亲属,原告张耀成、黄振花生育一子二女,张燕飞应承担原告张耀成、黄振花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原则,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413.33元(12665×18+12665×2÷3)(按照200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65元)。张燕飞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显而易见,五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应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驰卓、王驰越、张耀成、黄振花、王建峰张燕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8501.66元。二、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驰卓、王驰越、张耀成、黄振花、王建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85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20元,由原告王驰卓、王驰越、张耀成、黄振花、王建峰负担11548元,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负担30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王黎明审判员 华蓓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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