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淳民一初字第711号
案件名称 : 余旭根与汪发书、郑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6-05
公开日期 : 2014-09-11
当事人 : 余旭根;汪发书;郑昭红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余旭根。被告汪发书。被告郑昭红。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旭根与被告汪发书、郑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旭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书、郑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旭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8日上午,被告汪发书为了被告郑昭红保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每个月70元,到2007年3月7日归还。现在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汪发书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2007年3月7日归还,利息为每月7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经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发书和被告郑昭红于199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发书、郑昭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余旭根与被告汪发书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汪发书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虽系被告汪发书一方以个儿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汪发书之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发书、郑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旭根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元。二、被告汪发书、郑昭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汪发书、被告郑昭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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