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133号
案件名称 : 潘承构与郭向红、王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9-03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潘承构;郭向红;王国水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133号原告潘承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仙钗。被告郭向红(郭鲜红)。被告王国水。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列,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承构诉被告郭向红、王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仙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下半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鸭饲料,计货款4492.50元,并出有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01年农历6月(公历2001年7月21日)前支付2000元,余款2492.50元在年底付清,利息一分。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492.5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47.75元,合计5840.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郭向红出具的欠条一份及码单三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2.50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尚欠货款4492.50元也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鸭饲料的行为合法,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付清货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款额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郭向红与被告王国水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应当积极给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红、王国水应支付给原告潘承构货款4492.5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2.28元,合计5374.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19元,两被告负担22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三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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