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 : 陈五仔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1-1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五仔,农民。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200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五仔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五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月8日夜,被告人陈五仔伙同其他四人(均在逃)在嘉善县干窑镇亭耀砖瓦厂附近,��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沈某金信牌BP机1只,24K黄金手链1根,人民币60元及钥匙一串,价值2051.88元,后用劫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朱某、沈某夫妇卧室,劫得衣服2件,三星手机1只等物,价值1632元。经法医鉴定,沈某贵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估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五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五仔当庭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夜,被告人陈五仔伙同其他四人(均在逃)窜至嘉善县干窑亭耀砖瓦厂,预谋对朱某、沈某夫妇实施抢劫,并守候在该厂附近的蔬菜大棚内伺机作案。当夜10时许,正遇被害人沈某回砖瓦厂时,被告人等人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得沈某金信牌BP机1只(价值220元)、黄金手链1根(均重16.875克,价值1771.88元)、人民币60元及钥匙一串。随后被告人等人用劫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朱某、沈某夫妇卧室,劫得男式棕式皮茄克1件(价值300元)、男式茄克衫1件(价值100元)、三星600C手机1部(价值1170元)、人民币62元,以上财物价值共3683.88元。被害人沈某此次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在2001年1月8日夜里10时左右,其从外面回砖瓦厂,在厂附近被几个外地人用拳头打在头上,打昏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大棚里,手脚被绑着,随身所带的BP机、两根金手链,一百多元钱还有一串钥匙被他们抢去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在当夜其从外面吃酒后回到厂里宿舍关门就睡了,后在迷糊中看到有个人在其宿���里翻东西,自己想捉牢伊被他逃脱了,就追出去,听到老婆在喊救命,走过去看到老婆在大棚里手脚被捆牢了,马上打电话报警。后发现自己宿舍的皮茄克、茄克衫、三星手机及200元现金不见了。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五仔的归案情况。6、被告人陈五仔的当庭供认,所供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五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0余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五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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