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湖浔商初字第119号
案件名称 :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吉林市××实业有与吉林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湖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23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吉林市××实业有,吉林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吉林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吉林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动扶梯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自动扶梯6台,计价款1086000元(含安装费)。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合同总价20%计217200元(定金);交货前10天付合同该批总价50%计543000元;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该批总价20%计2172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5%计543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5%计54300元等。同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自动扶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6电梯设备的安装又签订了自动扶梯安装条款和自动扶梯规格表等合同附件。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的工程进度,于2007年10月17日交货到安装地,经原告安装,并于2007年11月6日通过原告厂检合格。2008年10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前履行申报验收,如逾期不履行申报验收,则自原告厂检之日起顺延30天的合理期限后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仍不予理睬。被告已给付原告760200元,余款325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价款32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2006年9月7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自动扶梯买卖合同一份、安装检验报告六份及申报验收催告函一份。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9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自动扶梯买卖合同及安装检验报告六份及申报验收催告函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自动扶梯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自动扶梯6台,计价款1086000元(含安装费)。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合同总价20%计217200元(定金);交货前10天付合同该批总价50%计543000元;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该批总价20%计2172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5%计543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10天内付合同总价5%计54300元等。同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自动扶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6电梯设备的安装又达成了自动扶梯安装条款和自动扶梯规格表等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的工程进度,于2007年10月17日交货到安装地,经原告安装,并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原告厂检合格。2008年10月3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前履行申报验收,如逾期不履行申报验收,则自原告厂检之日起顺延30天的合理期限后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仍不予理睬。被告除已给付原告760200元,尚余325800元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动扶梯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在原告安装电梯完毕后应及时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结合2008年10月31日,但本案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被告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被告却至今未提出电梯验收申请,导致原、被告就自动扶梯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法履行,也不有利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目的的现实,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325800元。案件受理费6187元,减半收取3093.50元,由吉林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俊杰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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