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242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仙居县交通局、张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3-05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仙居县交通局;张洪亮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越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江华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立平,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仙居县交通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关镇北门巷**。法定代表人李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金龙,浙江仙居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与被告仙居县交通局、张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工程造价审计于2002年11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1月13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吴立平,被告仙居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被告张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总公司)诉称,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浙江省仙居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仙居交通工程公司)于1997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绍大线绍兴县段公路改造工程、班组承包责任制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通过议标中标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由浙江省仙居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绍大线绍兴县段公路改造6K+000至7K+854工程路段,总造价暂定为120万元,协议明确工期自1997年12月8日至1998年3月30日,但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已同意工期变更至1998年12月底,目前该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1998年4月7日至2001年1月25日,浙江省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分十一次共支付工程款73万元,工程余款47万元,至今未付。同时,根据仙居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企改(2000)6号文件已经批准将浙江省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全部资产出售给经营者即本案第二被告张洪亮。张洪亮又以该资产作价入股与其他股东投资设立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也于1999年8月转制,转制中明确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处理。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2000年8月9日签订的仙居交通工程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协议时,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二被告,在债务转让中却没有将本案债务列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7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仙居交通工程公司与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签订的绍大线绍兴县公路改造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通过议标中标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由仙居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绍大线绍兴县段公路改造6K+000至7K+854工程路段,总造价暂定为120万元。2、本院(2002)绍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纠纷曾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诉讼主体不当被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证明该裁定书已经认定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原有债权、债务由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处理的事实。3、仙居交通工程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证明仙居县交通局以零元价格将仙居交通工程公司整体转让给张洪亮的事实。4、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工程资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浙江仙居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绍大线绍兴县段公路改造6K+000至7K+854工程路段路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验证,并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讼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052,613元,其中直接费960,363元,其他直接费32,652元。5、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由张洪亮与他人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洪亮。6、交通建设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绍大线绍兴县段改建工程(包括货运公司施工部分),经综合评定,路面单位工程评为优良工程,路基、中桥、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评为合格工程。被告仙居县交通局辩称,因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已经解散,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对公司原有债权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货运公司的原有债权由原告负责处理,并且现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而本合同又属无效合同,况且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13,725元,非原告主张的73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居县交通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领款收据6份,证明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向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支付工程款813,725元。被告张洪亮辩称内容与被告仙居县交通局辩称内容一致。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时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合同的效力已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告在诉讼中已经申请本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施工方式等内容予以认定,对工程款的约定及逾期完工罚则,因合同无效,本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造价偏低,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或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审计错误或不公之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审计报告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仙居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与仙居交通工程公司于1997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绍大线绍兴县段公路改造工程、班组承包责任制协议。该协议明确,货运公司通过议标中标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由仙居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绍大线绍兴县段公路改造6K+000至7K+854工程路段。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审核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至今,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向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支付工程款813,725元。同时查明,根据仙居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企改(2000)6号文件批准将仙居交通工程公司资产出售给经营者即本案第二被告张洪亮。张洪亮又以该资产入股与其他股东投资设立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02年1月30日注销登记。另外,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也于1999年8月转制,转制中明确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处理。另查明,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绍大线绍兴县段公路改造6K+000至7K+854工程路段路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验证,结果为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052,613元,其中直接费960,363元,其他直接费32,652元。至今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尚欠货运公司工程造价直接费中的179,290元,该款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而本案货运公司与仙居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本案由货运公司完成的建筑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合同相对方仙居交通工程公司理应对上述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折价后补偿给货运公司(对间接费,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但因货运公司已于1999年8月转制,转制中明确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处理,故运输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许可。另外浙江省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02年1月30日注销登记,仙居交通工程公司资产整体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由仙居县交通局全部转让给张洪亮,张洪亮又以该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了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企业售出后,买售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售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洪亮理应对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当然张洪亮在清偿工程款后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补偿。而仙居县交通局作为仙居交通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企业转制时已将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张洪亮,在转制过程中又没有私分、占有企业财产,而作为仙居县交通局对仙居交通工程公司的原有债务承担的是清算责任,是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现仙居交通工程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算,故仙居县交通局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应当支付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工程款179,2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审计费12,000,合计21,560元,由原告负担11,460元,被告张洪亮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陈黎晓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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