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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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415号 案件名称 :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415号

案件名称 :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08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蔡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以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3年7月7日19时许,在绍兴县柯桥华联商厦门口附近,见陈春金抱着的小孩右手上戴着一根黄金手链,即用旅行剪刀将手链剪断,被跟踪的反扒队员抓获。追缴的黄金手链价值1358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陈春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春金的陈述,陈荣华、曹伟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旅行剪刀和手链照片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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