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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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290号 案件名称 : 鲍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290号

案件名称 : 鲍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0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鲍某甲,农民。被告施某,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嘉善县干窖镇黎明村。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被告自1998年7月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到上海打工三年,期间,原告隔一星期或半个月回家,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1996年、1997年被告与他人曾出去玩了一段时间。1998年7月,被告称与小姐妹去玩,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2002年3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采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二份,嘉善县干窖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音信全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及目前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由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150元,自2002年6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6月各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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