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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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甬余商初字第218号 案件名称 :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余姚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甬余商初字第218号

案件名称 :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余姚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1-19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李××,陈××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李××。被告:陈××。原告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起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手头拮据,特地为被告转借给他,口头约定以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50000元,合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于2006年12月1日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的借条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李××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50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即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其)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负担550元,由被告陈××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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