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 : 钱明星与王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0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钱明星,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军,无业。原告钱明星诉被告王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星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由于现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合伙开办的木业购买胶合板,结欠货款639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及其合伙人出具欠条壹份,写明欠原告及其合伙人货款63900元,并约定于2002年6月底归还。后原告及其合伙人于2002年12月12日将上述债权平分成三股,每股为21300元,其中原告拥有其中一股债权21300元,原告并于2002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了债权分割通知函,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由于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分帐协议1份、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函1份、户籍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并对原告的债权分割协议认可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213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分帐协议予以确认,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军欠原告钱明星货款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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