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2914号
案件名称 : 孙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2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孙某,唐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1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唐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几次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于我的过错及过激行为向原告道歉,希望双方能相互理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6年3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双方又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照片、病历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为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致歉,其诚心可见,且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应引起重视,双方均应检讨各自的不足,尤其是被告要改善解决夫妻问题的方式方法,注意节制自己的言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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