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019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张全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8
公开日期 : 2016-11-25
当事人 : 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胜利,张全利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龙斌,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广播电视大学教师,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道,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张胜利,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锻压机床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利,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安村乡田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胜利、张全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道、安龙斌,被告张全利,被告张胜利之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单位司机王峰驾驶陕ATXX**号出租车载客三人前往兵马俑,途经长乐东路东城驾校门口时,遇被告张全利驾驶张胜利名下陕AXXX**号大货车从东城驾校快速驶出,两车相撞,致原告出租车受损,所载乘客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10576元,拖运费及营运损失5440元,乘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诉讼费计61021.4元。被告张全利辩称,原告的违章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影响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已未参加原告与三位乘客的诉讼,对其证据未质证,认为原告只应承担乘客损失的部分过错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修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240元。被告张胜利辩称,自己并未雇佣张全利为司机,大货车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的车主是张全利,自己与本案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反诉请求同上。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全利驾驶陕AXXX**号大货车由西安市东城驾校驶出时,逢原告单位司机王峰驾驶陕ATXX**号出租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至此相撞,造成陕ATXX**号出租车乘客丁艳丽、毛建军、王秀珍受伤。2003年9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交管责字07(2003)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全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陕ATXX**号出租车的乘客丁艳丽、毛建军、王秀珍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10月5日修车花费人民币13220元,拖车费400元。2004年5月原告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TXX**号出租车在西安市场日营业停运损失额为320元。陕AXXX**号大货车于事故当日被交警部门暂扣,2004年4月2日放行。被告为此支付停车费1600元。被告张胜利委托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XXX**号大货车在西安市场日货运停运损失为37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元。陕ATXX**号出租车乘客丁艳丽、毛建军、王秀珍经我院(2004)新民初字第893号、第894号、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上述乘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61021.04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索要修车费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陕AXXX**号大货车行驶证车主登记为张胜利。上述事实,有交警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004)新民初字第893号、第894号、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利驾驶大货车与原告单位司机在长乐东路东城驾校门口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单位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全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利作为陕AXXX**号大货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乘客损失、拖车费、停运损失、修车费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系交警部门暂扣陕AXXX**大货车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上述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一节,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9254元、拖车费280元、停运损失4032元,张胜利承担连带责任。2、张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乘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53393.76元,张胜利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张全利、张胜利要求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修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1240元之反诉。诉讼费2623元,反诉费1260元,由原告承担787元,被告承担3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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