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栎萍与诸暨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案件名称 : 骆栎萍与诸暨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案件名称 : 骆栎萍与诸暨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04-13

公开日期 : 2014-09-23

当事人 : 骆栎萍,诸暨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栎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相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燕。上诉人骆栎萍因其他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9号原望云山庄总建筑面积为785.80平方米的三层楼屋,原属大丰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1999年6月2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房产抵债给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骆栎萍,骆栎萍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4月28日,骆栎萍与王峰平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凡涉及到原双方(含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共同各半承担,凡涉及的诉讼及代理等费用及其他开支也各半承担。涉及到新世纪的清算费用也由双方各半承担。2、双方一致同意从2004年5月1日起诸暨香江国际大酒店的经营产权(详见第4条)归王峰平所有,鹰潭国际大酒店经营、产权(详见第3条)归骆栎萍所有。凡以上2个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问题由双方各自承担。3、财产分割。双方一致同意将原骆栎萍的150万元贷款及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150万元贷款,由骆栎萍负责归还,王峰平不再承担以上300万元贷款的债务。同时,将原艮塔路169号望云山庄产权归王峰平所有(详见第4条)。鹰潭香江国际大酒店按照800万元计算(含奔驰车46万元),按400万元/人平均分得。骆栎萍在承担300万元贷款及转让望云山庄产权的基础上,拥有鹰潭市香江国际大酒店的产权。原属诸暨、鹰潭香江国际大酒店的面包车归各自酒店所有。双方使用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原诸暨、鹰潭酒店债权债务归各自负担(不再算细帐)。4、如果诸暨香江国际大酒店在经营过程中,酒店产权转让给另一方,则望云山庄归骆栎萍所有。骆栎萍自愿放弃诸暨香江国际大酒店(经评估后所得的款项),诸暨酒店未分配财产(指绍兴中院评估金额为准),如果被李国源执行,则双方各半承担。如果被信用联社接收或归还贷款,则骆栎萍需负责归还贷款金额的一半归王峰平所有(现金)……2005年1月7日,徐相协、王乃斌、高伟建出资成立丰银大酒店,由王峰平担任总经理。住所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南路1号,即原诸暨香江国际大酒店所在地。2005年2月1日,王峰平与丰银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王峰平自愿将其购入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9号内之“望云山庄”出租给酒店员工住宿使用。酒店对该房屋进行了解并愿意承租。2、期限为二年,即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3、租金为每年捌万元人民币。4、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在2006年2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丰银大酒店依据该租赁协议实际使用前述房产至今。经征询案外人王峰平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9号内原望云山庄的三层楼屋,骆栎萍与其在2004年4月28日处置相关财产时,已分配给其所有。王峰平不愿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理中,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对被告在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2005)绍中执裁字第75、76号裁定书、(2005)浙执复字第76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69号内原望云山庄的三层楼屋的所有权或管理使用权。以原告骆栎萍的名义从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受让该房产的事实明确,但之后其与王峰平就相互之间的财产处理、债权债务承担立有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王峰平所有。虽然原告认为绍兴中院的裁定书及省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可以证实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但上述文书系针对案外人王建华的执行异议而作出的程序上的裁定和决定,故不具有对本案争议房产权属确认的既判效力,原告不能据此认定该房产属其所有。由于被告承租的房产权属尚不明确,原告与案外人王峰平对该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在权属尚未依法确认之前,被告根据其与王峰平之间的租赁协议使用该房产尚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栎萍关于要求被告诸暨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608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805元,由原告骆栎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骆栎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并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承租的房产权属尚不明确,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峰平对该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在权属未依法确认之前,被上诉人使用该房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中涉及的望云山庄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十分明确,不存在权属不明、存在争议之说。在一审中,上诉人阐述的十分明确,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可通过三点理由:第一,通过上诉人与诸暨市暨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6月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上诉人;第二、通过上诉人出示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执裁字第75、76号民事裁定书和省高院(2005)浙执复字第76号复议决定书这两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该涉案房产已由诸暨市暨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让给上诉人所有,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和实际占有,而且诸暨市暨阳农村信用合作社也认可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故而该房产应确属本案上诉人无异,从事实上来讲,上诉人已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并已实际占有,所有权已转移;从法律上来讲,即便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诸暨市暨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认可,并且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受益权等权利,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只是做了程序上的裁定和决定,不具有对本案争议房产权属确认的既判效力,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就连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中也并未规定应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哪部分内容可做为无需举证的证据使用,该房产归属于上诉人已被这两份法律文书做了事实上的确认,在这两份法律文书中已明确的认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属于本案的上诉人。第三、从上诉人与王峰平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第四条明明白白的写明“如果诸暨香江大酒店在经营过程中,酒店产权转让给另一方,则望云山庄归骆栎萍所有”。先不论这份协议的效力如何,即使该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在诸暨香江大酒店产权发生转移后,该望云山庄的产权仍是本案上诉人的,而原诸暨香江大酒店已于2005年1月进行了产权转让,现为诸暨市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那么依协议约定,望云山庄的房产所有权也是本案上诉人的,与王峰平无关,而且王峰平在一审中也未参与庭审和质证,一审法院怎么就能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王峰平对该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呢?故一审法院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权属明确,被上诉人也承认其于成立时一直将房产作为其职工宿舍使用至今这一事实,故被上诉人此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起诉理由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诸暨丰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望云山庄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结合其在上诉状中的三点理由,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转让协议及民事裁定书,均不能证明其所有权问题;2、至于协议书,恰恰可以证明望云山庄的所有权已归王峰平所有。3、被上诉人使用望云山庄是与王峰平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取得使用权的,依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交易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但其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则以登记过户为条件。本案上诉人骆栎萍在庭审中承认与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未就讼争房产办理过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不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但鉴于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产权交易协议,上诉人并已实际取得该房产的经营管理权,故上诉人对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转移房产使用权的请求权已经实现。2004年4月2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峰平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将本案讼争之房产归王峰平所有。同前理,王峰平在签订协议后则产生向骆栎萍要求转移房产所有权之合同上的请求权。后王峰平在取得该房产使用权后又将其出租给本案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取得房产的使用权有合同上的依据。上诉人在与王峰平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以变更的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135元,由上诉人骆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