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华与金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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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610号 案件名称 : 潘建华与金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610号

案件名称 : 潘建华与金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9-16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潘建华;金茂华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潘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张深,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茂华,农民。原告潘建华因与被告金茂华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张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华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口头言明不日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庭提出被告金茂华于2002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金茂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出的借条一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10日,被告因养殖业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借到钱江潘建华现金陆仟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然其借故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放弃,故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茂华应归还原告潘建华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元、公告费200元,合54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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