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与刘红亚、俞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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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99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与刘红亚、俞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99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与刘红亚、俞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22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亚,村民。被告俞季,村民。原告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红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1年12月7日以被告刘红亚与俞季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开办魏塘昌顺彩钢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为由,申请追加俞季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分别于2001年11月2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亚在2001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货物购销关系,至2000年4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6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0年1月20日、2月24日收货单位为昌顺彩钢板经营部、俞季的送货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供给俞季、昌顺彩钢板经营部10#C型钢檀条300支、15#C型钢50支。2、2000年4月5日被告刘红亚签字认可的欠条一份。证明货款共为31300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300元未付。3、个体工商户正式执照档案卡、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个体工商��验照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开办魏塘昌顺彩钢板经营部,魏塘昌顺彩钢板经营部的债务应有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红亚辩称,原告与被告俞季直接进行业务往来,具体不清楚,但欠条确是其签字的。被告俞季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被告刘红亚对原告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业务不是其直接经手,不清楚;被告俞季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月20日、2月24日二被告开办的魏塘昌顺彩板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魏塘镇320国道国庆村二社)分别向原告购10#C型钢檀条300支、15#C型钢檀条50支,计货款人民币31300元。2000年4��5日被告刘红亚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6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塘昌顺彩板经营部,是二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所起的字号,且魏塘昌顺彩板经营部的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二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夫妻关系),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业主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300元。原告请求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亚以业务是原告与俞季直接联系,具体情况不清楚之辨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红亚是魏塘昌顺彩板经营部的共同经营者,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红亚出具的欠条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亚、俞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00元。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刘红亚、俞季承担,已由原告嘉善县创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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